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 告 元淑芬被 告 春城大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表示為請求春城大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6 項第3 款確認無效云云,核原告上開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