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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陳美華相 對 人 陳益隆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5 月16日101 年度補字第1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