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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燦被 告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協議書有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所定之協議書有效,原裁定則認為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仟陸佰萬元(權利金30萬*12 個月*10年=3,600萬元),惟依照協議書第3條所顯示之權利金應為每月20萬元,而非30萬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式;20x12x10+165=2,565),且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廠房,已於98年9月10日由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拍得,參98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司執勇字第22024號執行命令,是以,抗告人自98年9月10日以後,已不能像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因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4年7月

27 日所定之協議書有效,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之,惟系爭協議書看不出定有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權利金20萬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權利金20萬*12個月*10年=2,400萬元),第2項請求確認台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五三之六號混凝土工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號)所表彰之權利及該證書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參照),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又此兩項聲明利益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伍佰陸拾伍元(2,400萬元+165萬元=2,565萬元);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台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五三之六號混凝土工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號)上所載之權利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亦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述民事訴訟法77-12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整。原審於101年2月6日所為命補費之裁定,自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