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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26號原 告 黃稚淩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黃理貞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之印鑑返還原告。查原告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回復登記及交付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次查憶聯實業社係獨資商號,資本額為新幣臺幣100 萬元,此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惟該獨資商號目前實際資產若干則屬未明,亦未據原告陳明,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交付印鑑部分,該等印鑑價值亦為不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