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簡淑繁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至聲明第二項中命被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攤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