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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67號原 告 葉蔭被 告 劉順即劉憶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本件僱佣存續期間自原告民國101 年4月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年6個月又6天,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2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