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216號原 告 廖啟昌被 告 謝亞汀
廖壽昌
一、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為:「①被告廖壽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
1 )暨其上同段8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亞汀所有。②被告謝亞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謝亞汀及廖壽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49,500 元【計算式:(117,000 元/ ㎡×11
7 ㎡×1/5 )+211,700 =2,949,5 00】;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00 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擇較高之30
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