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90號原 告 李呂金蘭
李松樹李鉻坤李春癸呂李麗華劉李金釧李賴綿李啟銘李啟智李啟榮林勇林永裕林竹瑞林繼庸林繼煌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惠卿等11人間請求提存物分割提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方惠卿、李姿儀應接到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0753號提存通知書予以連絡,然因二人已失蹤多年,未能取得聯絡,特此訴之聲明。錢阿實、陳志煌、陳秀琴、陳秀櫻、陳秀燕、陳淑真、陳豐珠、陳鳳嬌、陳淑玟等九名不願參與原告照民法程序進行。」等語,然揆諸上揭規定,足見其訴之聲明未臻適法明確。次查,原告另於事實及理由欄陳稱:「被告方惠卿、李姿儀母女二人於多年前離家出走,除被告二人登記居住地址外,從未再回家與家人居住也從未連絡,並且被告二人之親人李明展(丈夫、父親)身亡,亦未回家處理喪葬等事宜,今因臺灣板橋法院案號101 年度存字第75
3 號一案,須與被告二人連絡,經報警察機關協尋多次及登報尋人未果、錢阿實等九名不願參與原告照民法程序進行。為提存物受取人李呂金蘭等15人之權利,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請案號101 年度存字第753 號案分割受取,實為法便。
」等語,亦堪認其陳述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準此,本件原告應另以書狀具體載明其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到院。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