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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38號原 告 洪金玉被 告 余春梅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房屋修繕房屋漏水,賠償修繕費新臺幣144,100 元及其利息,前者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7,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