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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19號原 告 健保免費政黨法定代理人 梅鋒原 告 江定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原告「健保免費政黨」、被告「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與馬偉哲之地址,及原告「健保免費政黨」與「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之正確組織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請原告具狀補正。

二、原告「健保免費政黨」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補正經原告「健保免費政黨」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尾頁到院。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應補行繳納。

四、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