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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25號原 告 游重龍被 告 廖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此有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958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新北市○○區○○段

235 、337 、342 、350 、351-1 、337-1 、338 、339 、341、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300 張。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