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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29號原 告 劉蕭碧哖

劉安田馮國恆馮國峰陳黃含笑呂月女溫金明劉冬月劉政儀溫兆民劉崇禮陳彥文

巷17號陳邱月雲

巷15號高正法黃錦堂江聿彣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區重劃區重劃會間因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劉蕭碧哖、劉安田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2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8萬5217元、133萬9425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1萬42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其餘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未提出應繳地價差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此部分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