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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69號原 告 黃立華被 告 鄭長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物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