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11號原 告 王三吉被 告 公業舍人公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王文種王水木王訂貴王耀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祭祀公業公業舍人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其財產之分配以派下現員名冊之派下現員人數均分處理之。」及第14條第1 項「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現員人數均分處理之。」為無效等語,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計算式:(356 地號:面積8,055 ㎡×公告現值46,100元);(356-5 地號:面積762 ㎡×54,430元);(371,335,500 +41,475,660)×1/8 =51,601,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