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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43號原 告 榮珮琳被 告 黃瑟敏

張芝瑋鍾達煜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黃瑟敏與被告張芝瑋間於民

國101 年4 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 號22樓之3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瑟敏請求塗銷該不動產於

101 年年4 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黃瑟敏之所有權登記,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位被告黃瑟敏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黃瑟敏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代位被告黃瑟敏行使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新北市○○區○○路○○○ 號22樓之3 房地,其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200元,是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628,460元(即【102.89+20.41】平方公尺*86,200元 =10,628,460元)。

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黃瑟敏年與被告鍾達煜間於

101 年4 月24日就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代位被告黃瑟敏請求塗銷該不動產於101年4 月24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黃瑟敏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見解可參)。查,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房地,其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0,100 元,是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3,580,189 元(即【68.28+16.10+5.08】平方公尺*200,100元=17,900,946元,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即3,580,1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除係主張被告黃瑟敏與被告鍾達煜

間就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於101 年4 月24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有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瑟敏請求被告鍾達煜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併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鍾達煜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復請求確認被告黃瑟敏、鍾達煜間就該不動產於

104 年4 月24日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設定之抵押權數額5,000,000 元為準。⑸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8,649元(即10,628,460

元+3,580,189元+5,000,000元=19,208,6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