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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05號原 告 薛能文被 告 林宗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拆遷補償費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