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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10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等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