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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22號原 告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吉被 告 楊銘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印文之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 枚,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等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