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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27號原 告 林從平

林光勇林清榮林文吉林讚慶林茂貴林清煌林文雄林阿福林福萬林來林昭雄被 告 祭祀公業林四端法定代理人 林漲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計算式:159,788,20

7 元×1/4 ×1/24=1,664,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