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11號原 告 黃秀月被 告 曾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