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76號原 告 合盛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能超被 告 傅振瑋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