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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60號聲 請 人 廈門九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奚志芳上列聲請人廈門九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王昇淳、吳宜庭(原名吳色)、許賜康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所欲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容所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即人民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玖角陸分,折合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以本件聲請提出時即民國101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774 元計算,計算式:

614778.96 ×4.774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