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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黃士哲被 告 賴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股份為400,000 股,以股票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肆佰萬元【計算式:400, 000股×10元/ 股=4,000,000 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