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陳海卒 新北市○○區○○街○○號7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竹淇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及第116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有補命之必要,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