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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陳海卒被 告 張竹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