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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54號原 告 李志陽上列原告李志陽與被告許林麗惠、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依原告主張之房屋面積206 平方公尺及房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5000元核定,計算式:206 平方公尺×5000元/ 平方公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