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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施聰敏被 告 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1年1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肆點玖零肆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參佰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