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52號原 告 游寶卿被 告 游錫金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本院調查時,陳明其本件起訴之請求分別為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水興之派下員關係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150,000 元。其中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水興財產清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所示,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200,362, 017元,計至原告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應為216 分之1 【自第17世游水興起算至原告之第23世;計算式:1 ÷(1 ×3 ×1 ×1 ×3 ×8×3) =1/216 】,則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602 元(計算式:200,362, 017元÷216 =927,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三項聲明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計算式:927,602 元+7,000 元+150,000 元=1,084,60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