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江欽基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上列原告江欽基與被告正瑒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亦即與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其權義內涵尚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而屬財產權之性質,故本件應係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申請社會救助之相關資格,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