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被 告 喬爾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惠珠被 告 陳天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032 元整,及自民國92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壹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