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42號原 告 林柏爾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被 告 SUGIANTO (印尼國人)
林彥光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的第三頁第十七行及第十三行,關於「林彥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彥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