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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51號原 告 呂東霖(原名:楊發成、呂發成)被 告 楊銘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72年5 月9 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嗣於10

1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二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血緣關係,且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認「認領」為「收養」而於72年5 月9日認領被告為子女,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與原告確實沒有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致兩造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誤認「認領」為「收養」而於72年5 月9 日認

領被告為子女,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認領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101 年7 月2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13S317 、D19S433 、vMA 、FGA 等

4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做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訴訟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