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64號原 告 劉俊麟被 告 徐義輝 (即徐一淵之繼承人)
徐朝興 (即徐一淵之繼承人)徐木松 (即徐一淵之繼承人)王徐素琴(即徐一淵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義輝、徐朝興、徐木松、王徐素琴之被繼承人徐一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91年2 月9 日歿)應認領原告劉俊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徐義輝、徐朝興、徐木松、王徐素琴之兄弟即被繼承人徐一淵與原告生母劉素蘭在無婚姻關係下生育原告,嗣徐一淵於民國91年2 月9 日死亡,原告生母劉素蘭於100年7 年30日死亡。惟原告自幼即與父母徐一淵、劉素蘭共同居住,原告父母雖沒有結婚之事實,但親子關係公開,在父輩家族內稱謂自然,逢年過節有團聚,被告等長輩亦於年節發送原告紅包、禮品等物。
(二)原告就讀幼稚園期間由父母輪流接送上學,6 歲時因父母爭吵,雖與母親搬至台南外公家生活,惟父親徐一淵曾數次前來探望,小學四年級時與母親搬回新莊與父親同住,國中二年級時父親因病驟世,當時喪禮儀式亦由原告與母親以妻女身分偕同父親親屬辦理,事後塔位等費用亦由原告母親出面安置。100 年8 月原告母親劉素蘭過世後,亦由原告出資獨自將父親骨灰由南港寶塔轉移至八里觀音寶塔與母親骨灰共同安置。
(三)101 年2 月15日徐一淵之母徐許不過世,在其訃文中,亦將原告之名字標註在孝孫女之位置,然因父母早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導致原告於出生申報戶籍時未將生父徐一淵之名字予以登記。惟原告自幼即與父母徐一淵、劉素蘭共同居住,並由生父徐一淵撫育,故徐一淵應為原告之生父,至為灼然。今原告之生父徐一淵、生母劉素蘭及祖父母亦均先後死亡,故徐一淵目前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徐義輝、徐朝興、徐木松、王徐素琴,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徐一淵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6 件、除戶謄本2 件、徐一淵死亡證明書1 件、台北縣立殯儀館火葬許可證1 件、徐許不訃文1 件、觀音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 件、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DNA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阿姨林魏招治、魏玉梅。
乙、被告徐義輝、徐木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徐一淵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母親徐許不,惟徐許不實際上並沒有繼承到徐一淵之財產,徐一淵之土地是轉到原告母親劉素蘭名下。
(二)平常原告稱呼徐一淵為「爸爸」、徐許不為「阿嬤」、被告等為「阿伯、叔叔、姑姑」等稱謂無訛。惟希望能先獲得DNA證明,並同意配合進行DNA鑑定等語。
丙、被告徐朝興、王徐素琴方面:被告徐朝興、王徐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為家事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編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朝興、王徐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被告徐義輝、徐木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義輝、徐木松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就原告主張:平常原告稱呼徐一淵為「爸爸」、徐許不為「阿嬤」、被告等為「阿伯、叔叔、姑姑」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為劉素蘭,被告徐義輝、徐朝興、徐木松、王徐素琴則為徐一淵之兄弟姐妹,嗣徐一淵、劉素蘭已先後於91年2 月9 日、100 年7 年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徐一淵、劉素蘭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徐義輝、徐木松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徐一淵未婚,於91年2 月9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母徐許不;嗣徐許不於101 年2 月15日死亡,徐一淵之繼承人為次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徐義輝、徐朝興、徐木松、王徐素琴四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徐許不訃聞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徐義輝、徐木松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生母劉素蘭與徐一淵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原告自幼即與父母徐一淵、劉素蘭共同居住,原告父母雖沒有結婚之事實,但親子關係公開,在父輩家族內稱謂自然,逢年過節有團聚,被告等長輩亦於年節發送原告紅包;國中二年級時父親因病驟世,當時喪禮儀式亦由原告與母親以妻女身分偕同父親親屬辦理,事後塔位等費用亦由原告母親出面安置;100 年8 月原告母親劉素蘭過世後,亦由原告出資獨自將父親骨灰由南港寶塔轉移至八里觀音寶塔與母親骨灰共同安置;101 年2 月15日徐一淵之母徐許不過世,在其訃文中,亦將原告之名字標註在孝孫女位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徐一淵、劉素蘭之除戶謄本、徐一淵死亡證明書1 件、台北縣立殯儀館火葬許可證1 件、觀音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2 件、徐許不訃文1 件、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DNA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為證,雖該DNA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無法研判被告徐義輝與原告是否具有伯父姪女血緣關係,然據證人即原告之阿姨林魏招治、魏玉梅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劉素蘭與何人所生?)均答:是劉素蘭與徐一淵所生。」、「(問:原告從小開始是由何人照顧?)均答:本來是劉素蘭與我母親照顧,後來在原告兩、三歲時,徐一淵過來接劉素蘭及原告去與他同住。」、「(問:徐一淵有無承認原告是他的女兒?)均答:有。」、「(問:平常他們都如何稱呼?)均答:原告都叫徐一淵為「爸爸」,叫被告徐義輝、被告徐朝興、被告徐木松、被告王徐素琴為「阿伯」、「叔叔」、「姑姑」。」、「(問:劉素蘭做月子的時候,在哪裡做的?)林魏招治答:在徐一淵那裡做的;魏玉梅答:在徐一淵那裡做的,我有過去他們家看一次。」、「(問:原告如何稱呼徐許不?)均答:叫「阿嬤」。」、「(問:為何徐一淵沒有辦理認領原告的登記?)魏玉梅答:當時劉素蘭與徐一淵有吵架,可能是這個原因才沒有辦理。」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俊麟既為其生母劉素蘭與被告之兄弟徐一淵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徐一淵即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徐一淵認領原告劉俊麟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