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65號原 告 劉家豪被 告 劉仁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仁桓(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對原告劉家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劉家豪(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陳秀容於69年間與訴外人曹永龍(已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同居,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
(二)被告為訴外人曹永龍同母異父之弟,因當年訴外人曹永龍涉及刑案遭通緝,雖書寫了認領書,卻遲未出面辦理認領登記,被告之母親擔心原告之戶口登記及日後就學事宜,懇請被告基於原告之利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被告遂於73年10月17日申辦登記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即101 年7 月間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其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因被告與原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係認領與其無血緣聯繫之原告為婚生子。因此被告於73年10月17日所為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之行為,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以除去此不實之身分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 件、認領書影本1 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盧成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係其生母林秀容與訴外人曹永龍所生之子,僅係登記其父為被告,被告與原告確無血緣關係。
(二)對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理 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記被告係其生父,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暨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各節,均屬混沌不明,致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其生母陳秀容與訴外人曹永龍(已於101 年3月23日死亡)於71年7 月18日所生之子,然於戶籍登記時,卻由被告於73年10月17日申辦登記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 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 件、認領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盧成梅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前之101 年7 月間偕同被告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其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被告與原告無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於73年10月17日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73年10月17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