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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13號原 告 王昱昕被 告 沈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認領沈榆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未婚生女沈榆喬,後與被告相戀,當時雙方情投意合,被告承諾會將幼女沈榆喬視為己出,盡心盡力養育照顧。原告深受被告深情感動,遂而答應被告認領幼女沈榆喬為女,業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完成認領程序,然被告自幼女沈榆喬嬰兒時期至今從未照料,沈榆喬均係由原告母親照料。近年,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今附上被告與沈榆喬間之DNA 報告單,證實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故被告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二)幼女沈榆喬逐漸長大,在父不詳之陰影下幼小心靈已深受極大創傷,如今卻要從一個陌生人之姓氏,情何以堪。於情、理、法層面上皆有諸多的困境與不便,例如受教育等諸多問題難以解決,為給幼女沈榆喬一個較清楚的成長環境,能回歸母(王)姓,不得不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四)依前所述,被告與王榆喬間並無血緣關係,參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對王榆喬所為之認領應為自始無效,為此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對沈榆喬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女沈榆喬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於92年7 月22日認領沈榆喬之行為應屬無效,是被告與原告之女沈榆喬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女沈榆喬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附卷可證,據該報告單所載:送檢註明為沈陳輝與沈榆喬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D21S11、D3S1358 、TH01、D13S317 、D16S539 、D19S433 、vWA 、D18S51、D5 S818 、FGA 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沈陳輝與沈榆喬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之女沈榆喬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被告於92年7 月22日所為認領沈榆喬為其女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