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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34號原 告 高泉銘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高郁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憶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高泉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對被告高郁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未婚、無子嗣,為繼嗣香火,而與被告吳憶真通謀,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認領被告吳憶真與他人所生之子即被告高郁智。惟原告與被告高郁智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高郁智之行為應屬無效,且原告與被告吳憶真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憶真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高郁智確實非原告與其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郁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認領被告高郁智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台大醫

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485 、2148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971 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憶真所不爭執。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高泉銘與高郁智於101 年10月8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高泉銘與高郁智之血緣關係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高郁智非被告吳憶真自其受胎所生等情為真實。

㈢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郁智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高郁智為其子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於101 年2 月13日認領被告高郁智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