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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蔡耀順被 告 武英茂兼法定代理人 武氏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武氏玄於民國95年6 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武氏玄因細故離家出走,原告近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被告武氏玄在外與他人生有一子即被告武英茂,惟原告絕非武英茂之生父,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武英茂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武英茂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武氏玄,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路○○○ 號」,此據被告武氏玄陳明在卷,亦與原告所不爭執。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武英茂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隨母居住於桃園市,應認桃園市為其住所地。依前所認,本件應專屬子女即被告武英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