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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吳文村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告 吳宛儒法定代理人 程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年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結識中國大陸籍之程芳琳,彼此交往同居而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吳宛儒,當時原告尚與訴外人顏貴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安排原告姪子吳國楨(在原告經營之公司擔任經理)與程芳琳結婚,並將被告吳宛儒登記為吳國楨與程芳琳所生之女。嗣程芳琳與吳國楨於92年9 月15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被告吳宛儒由其母程芳琳自行扶養,吳國楨應按月支付扶養費。嗣吳國楨拒絕支付扶養費,被告吳宛儒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吳國楨支付扶養費,經法院認為吳國楨與被告吳宛儒無親子血緣關係,而駁回被告吳宛儒之訴訟請求。後來,原告於93年3 月23日與顏貴香離婚,於同年

5 月12日與程芳琳結婚,因被告吳宛儒與原告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出生後隨程芳琳與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扶養照顧,為進一步確認親子關係,於94年初在北京朝陽醫院法醫證物司法鑒定所進行親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被告吳宛儒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吳宛儒亦於100 年7 月6 日在台灣的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結果亦認定與原告有親子關係。現原告擬為被告吳宛儒辦理在臺灣居留事宜,需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宛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吳文村與被告吳宛儒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可稽。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醫學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母程芳琳結婚證、北京朝陽醫院法醫物證司法鑒定所親緣關係鑒定書、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4日(2011)年東少民初字第8766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件影本為據。

惟由前揭中國大陸之出生醫學證明及民事判決書資料,可知被告吳宛儒在中國大陸身分登記父親為吳國楨,推定被告吳宛儒為母親程芳琳與父親吳國楨所生之婚生子女。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婚生子女若無「否認親子訴訟」勝訴確定,不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故原告縱為被告吳宛儒之生父,但應先由被告吳宛儒與其法律上父親吳國楨先行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勝訴確定後,原告始得出面以「認領」方式確定其與被告吳宛儒之親子關係。

四、因被告吳宛儒與其法律上父親吳國楨之親子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否認,故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宛儒之親子關係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