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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蔡禎祐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陳愔慈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愔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接受有關其與原告蔡禎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父蔡炳耀生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認領被告陳愔慈為三女之行為無效,並主張原告之父蔡炳耀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不具認領之效力。是蔡炳耀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原告之父蔡炳耀已死亡,故原告與被告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

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