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蔡禎祐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告 陳愔慈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父蔡炳耀(男、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認領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蔡炳耀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認領被告為其長女,認領當時原告之父與原告生母蔡王秀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姻生活正常,萬不可能有此情事發生,因此,原告之父蔡炳耀與被告間並無血統關係,不具血統關係之認領,自屬反於真實之認領,而應歸於無效。又原告之父蔡炳耀已於101年1月12日去世,被告因經蔡炳耀認領而與原告同為蔡炳耀之子女,併為蔡炳耀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就蔡炳耀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其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就蔡炳耀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效,被告與蔡炳耀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對蔡炳耀遺產繼承權有為被告侵害之危險,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父蔡炳耀生前於92年10月27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僅提出被告、蔡炳耀、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父蔡炳耀與被告間無血統關係之事實,縱原告到庭陳述曾於電話中聽到被告自稱非其父蔡炳耀親生,惟此種空穴來風之說法亦遭被告當庭駁斥及否認。按常情言,為人子女,豈可能在父親過世後以如此大不敬及違反孝道之方式否認自己與親生父親之真實血統關係,原告之說法令人匪夷所思。又原告之作法無疑是欲爭奪被繼承人即蔡炳耀之遺產,其藉由排除被告合法繼承之地位,以遂行其獨佔被繼承人遺產之野心,就此觀之,原告之說詞定係出於捏造且對被告不利,以原告興訟之立場觀之,其證述顯然欠缺可信性,至為灼然。
(二)再者,雖鈞院於開庭時舉例且多次勸說被告配合接受DNA 鑑定,惟鈞院舉例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況且,DNA 鑑定對於被告而言,係對被告人格之污辱,自幼被告即受到親生父親即蔡炳耀無微不至之呵護及照顧,縱生父蔡炳耀已辭世,然其照護被告之過往記憶仍歷歷在目,是以,被告對於生父之感情斷非外人所能想像,復觀被告親生父親即蔡炳耀於92年10月27日對被告認領之行為,更足以證明父女之感情至深且鉅,若非具有真實血統聯絡關係,生父蔡炳耀豈可能以認領之方式認領被告,有鑑於此,接受DNA 鑑定之前提無非是對真實血統關係之否認和存疑,在被告認知上,與生父之真實血統關係是無庸置疑,原告出於爭奪財產之目的要求被告接受DNA 鑑定之作法,實係將被告與生父間之親情物化,顯已低估了被告對生父之無價親情及感情,此種手段被告萬萬不能苟同。又原告為了爭產,無所不用其極,其曾不斷以通電話方式騷擾被告,在通話過程中以言語污辱被告,極盡貶損被告人格之能事,其更明確表示要求被告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即蔡炳耀之遺產,因原告之要求毫無理由,被告並不予理會,尤有甚者,原告之大哥曾拿出假的遺產清冊欺騙被告,原告種種卑劣之手段無疑係為達成其爭產之目的,被告認為若原告為達其爭產目的即要求被告配合為此污辱被告人格之舉,則被告同意放棄對生父遺產分配之權利,蓋若要求被告在親情與財產間做抉擇,無庸置疑,被告認為與生父血濃於水之親情是無價的,再龐大的財產亦不能購得此無價之親情。綜上,被告基於對生父之尊敬和感情,以及無法認同原告之作為情況下,實難以接受DNA鑑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之父蔡炳耀生前於92年10月27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為證人之程序,命原告具結後證述:「(問:被告曾經向你表示她非蔡炳耀所親生?)是的。」、「在101年2月23日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要她確認她要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她選擇限定繼承,我向她表明如果選擇限定繼承,希望她配合我們做血緣鑑定,她說她不是我爸爸蔡炳耀親生的。」依上證言,原告之父蔡炳耀與被告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如繼承權、親子關係)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第1 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又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
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以觀,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涉及社會公益,又原告血液DNA 之鑑定需被告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本院並於101年11月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其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血緣關係鑑定,上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上該裁定暨被告之送達證書、囑託鑑定函各1件在卷可參,然原告雖依時前往到驗,被告則未依時前往接受鑑定,因而無法鑑定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被告既拒絕作DNA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至於被告辯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生父間之認領無效,且鑑定係對其人格之污辱,且將被告與生父間之親情物化而拒絕鑑定云云,惟本件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則必須依賴科學之血緣鑑定,即由兩造作親子關係血緣鑑定,被告自難有拒卻之餘地,況若被告與其生父間確具有父女血緣關係,除可依此一鑑定行為予以確立,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與其父親間之關係,更無所謂人格之污辱、親情物化之問題,是被告空言拒絕,顯無理由。
五、綜上,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關於勘驗之規定,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裁定而均未配合前往鑑定,因認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蔡炳耀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
六、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之父蔡炳耀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原告之父蔡炳耀於92年10月27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