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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78號聲 請 人 朱映宇兼 代理人 郭金蘭相 對 人 朱修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修賢與聲請人郭金蘭、朱映宇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3款、第114 條第2 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3 項並有明文。查本件於101 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民事起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原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即養父母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金蘭、朱映宇與相對人前成立收養關係,惟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幾年間即逕自離家,雖聲請人曾找尋相對人下落,但均無所獲,迄今已逾20年之久,音訊全無,事實上已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再據證人吳美華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小姑,聲請人郭是我先生的妹妹。(問:與兩造是否同住?)我沒有與聲請人同住,我戶籍地址與聲請人相同,但互相密切往來,我是住在士林,瞭解聲請人家中情形。相對人朱修賢大約十幾歲出去後就與聲請人已經十多年沒有往來。」、「(問:相對人人去哪裡了?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問:相對人離家是否僅有十歲,是否國小年紀?)相對人很小的時候離家,約國小的時候,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跟聲請人往來。」、「(問:聲請人是否有去找過相對人?)應該有,但我不清楚。」、「(問:相對人未離家前,跟聲請人二人相處情形如何?)都很好,是突然就沒有往來。」、「(問:兩造是否同住?)相對人離家前都是跟聲請人二人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8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映宇、郭金蘭分係相對人之養父、養母,但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於八十幾年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顯悖於收養之本質,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