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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79號聲 請 人 廖國山

廖金魚相 對 人 廖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該院101 年度親字第6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文凱與聲請人廖國山、廖金魚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依民國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3項並有明文。查本件於 100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之該法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原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規定: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即養父母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國山、廖金魚與相對人廖文凱前成立收養關係,惟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幾年間即逕自離家,下落不明,迄今已近20年之久,音訊全無,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常有債權人找上門,令聲請人等不堪其擾,事實上已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收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近20年未有聯絡一節,則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廖淑鈴到庭證稱:「(問:你知道相對人是收養的嗎?)是的。」、「(問:什麼時候收養的?是否有與你們同住?)我有記憶開始就知道,相對人跟我差九歲,他與我們一起同住,也是我父母親養大的,從我結婚到現在都沒有聯絡,大概從八十年初就沒有聯絡,他出去就沒有回來也不跟家人聯絡,迄今都找不到他人。」、「(問:相對人會給家裡帶來什麼困擾呢?)常常聽母親講,他欠信用卡債,常常有銀行的人找上門。」、「(問:相對人已經將近十幾年與家中沒有往來了嗎?)是的,都沒有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9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國山、廖金魚係相對人廖文凱之養父母,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長大,理應有父母子女天倫之情,詎相對人自八十年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已逾二十年之久,足見彼此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而悖於收養之本質,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等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