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李寶星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李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寶星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李意慧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事件法業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佩奇(歿)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鳳英於民國65年1 月20日簽署認領被告李意慧(原名李小惠)為其子女之同意書,並向戶政機關為認領之登記,惟被告實係訴外人許鳳英與原告兄長李寶齡所生之婚生子女。因當時原告兄長李寶齡與訴外人許鳳英離婚,被告處於無人照護、扶養之情況,原告之父李佩奇遂將被告戶籍遷居至原告戶口,並代原告名義辦理認領被告之手續,辦理完畢後始告知原告,故原告雖認領被告為其女,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DNA 鑑定報告書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65年1 月20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父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許鳳英於65年1 月20日簽定認領被告為原告之女之認領同意書,並代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且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被告並非訴外人許鳳英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第13頁、第28至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兩造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認定:「依據遺傳法則,李意慧之DNA STR 型別計有D2S1
338 、TPOX等二項型別與李寶星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李寶星不可能為李意慧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1 年6 月22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訴外人許鳳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㈢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女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於65年1 月20日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於65年1 月20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