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家偉
謝柏凱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夏心怡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周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親字第84號判決確認原告謝家偉、謝柏凱均非生母夏心怡自被告謝周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查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似有誤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顯然錯誤之記載,為此請准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判決考量聲請人係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夏心怡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鄭志煌受胎所生之子女,此一身分名實不符之結果,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參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係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而為判決,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判決既無錯誤,自無依上揭規定更正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