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1,親,81【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係祭祀公業丙○○之派下員,並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公告認定,惟被告雖於43年2 月6 日由訴外人丁○○收養,然被告係訴外人戊○○之子(戊○○原名己○○,為庚○○之私生子,庚○○於明治35年即西元1902年由訴外人辛○○收養為養女,嗣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與壬○○結婚,改從父姓「○」姓),戊○○之母即被告祖母癸○○既為辛○○之養女,與丁○○為堂兄妹關係,被告自不得由與其祖母同輩分之丁○○收養,是被告與丁○○間之收養關係依民法第72條及司法院21年院解字第761 號解釋,應認違反倫理觀念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因被告與丁○○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影響原告對祭祀公業丙○○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收養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丙○○派下員乙事,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確認,該判決應認被告與丁○○間收養關係存在,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丙○○之派下權存在,是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有未合。又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數年,未見原告有何意見,直至原告等人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祭祀公業丙○○名下資產為不法處分從中謀利,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遭被告等人舉發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一己之私怨濫行訴訟,不惜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及○氏香火之延續,實不足採。
(二)按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大正11年6 月28日覆審法院判決)。又判例謂「媳婦仔」係因收養契約,以將來與養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該男子如不欲與童養媳結婚,得予拒絕,而與其他女子結婚。但因此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故其結婚可為童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離緣原因之一)。次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再按媳婦仔於養父死亡後才招贅,渠等之關係因不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自無從認定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養父之養女(內政部100 年3 月3 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60131號函、法務部100 年6 月8 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參照)。查庚○○非辛○○之養女,而係臺灣習慣之「媳婦仔」,即所謂之「童養媳」,且庚○○一直保留本姓,並未如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從養家姓,則其與辛○○應發生姻親關係,而非成立現行民法之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由卷附之戶籍謄本觀之,庚○○(子○○與丑○○之女)保留本姓「○」,登記為伯父辛○○媳婦仔,而寅○○(卯○○與辰○○之女)從養家姓「○」,登記為伯父巳○○養女,是其中差異,可見一斑。又辛○○於民國前3 年5 月11日死亡前均無男系子嗣,庚○○則於大正12年嫁予○姓男子,不僅辛○○以庚○○為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且辛○○於庚○○結婚時,已無從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而得以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自無從認定庚○○之身分自結婚時起已轉換為辛○○之養女。從而,可認辛○○與庚○○間,因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致童養媳契約業已終止;且因不符合收養之要件,而無從認定庚○○之身分自結婚時起已轉換為辛○○之養女。因此,癸○○之孫即被告與丁○○間既無親屬關係,則被告於43年2月6 日由丁○○收養為養子,未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所稱之「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之規定,本件收養自屬合法有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之收養關係,因違反倫理觀念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收養關係無效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茲分述如次:
(一)按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第583 條定有明文。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於
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立法理由,實務上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是否有效事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所包含;而「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經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收養關係無效,而訴外人丁○○已於55年1 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9 號卷第43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以尚生存之養子乙○○為被告,即屬被告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
1.本件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丁○○間收養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收養關係無效,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2.原告主張本件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之確認利益,在於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丙○○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查,被告就祭祀公業丙○○之派下權之存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諭知「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丙○○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並已於97年7 月18日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就祭祀公業丙○○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既已經確定判決確認明確,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派下權受影響,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收養關係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收養關係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