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5號原 告 游維民被 告 游智翔法定代理人 許麗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維民認領被告游智翔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無法生育,遂應其父母之要求,於民國90年8 月17日被告游智翔甫出生時即認領被告為其子,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戶籍登記,惟實際上被告游智翔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游維民認領被告游智翔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之子女,因原告不能生育,其父母要求原告認領小孩,才可以分配財產,因此辦理認領。並聲明: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其認領被告為其子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亦有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維民與游智翔於101 年5 月23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游維民與游智翔之血緣關係。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所為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