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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震宇被 告 郭永宇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 年度訴更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卷第4 頁、同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卷第33頁反面);嗣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變更以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為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其於99年7 月10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所售予被告之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及能否解約回復原狀或求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6 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PTT 實業坊BBS 網站(以下簡稱PTT )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系爭車輛之規格依照原告購車時從原賣方所提供之資訊,係搭載P12 VVL 引擎、MOMO方向盤、改裝避震器及排氣管等。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惟以路途遙遠為由,未親自檢查系爭車輛之車況,僅表示欲以托運方式交付,約定由被告負擔4000元托運費用,由原告負擔2500元托運費用,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辦理停用,但車籍資料仍登記屬於原告。原告嗣於99年7 月9 日上午7 時許委請托運行托運系爭車輛,並通知被告先支付1 萬元價金及4000元運費至原告所申設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亦於同日下午通知原告已匯出1 萬4000元,餘款2 萬元待被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再匯款支付。嗣後托運行告知原告已於99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原告隨即以簡訊詢問被告是否收到系爭車輛,被告則以簡訊告知:「車我算沒收到,勸你想辦法!否則報警詐欺處理!」等語。兩造於同日晚間12時許電話聯繫時,被告以引擎規格與網路公布資訊不同,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價金及運費返還後方願意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則要求先由友人確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再匯款返還價金及運費,兩造因而未能達到共識,且兩造對於運費分擔之認知亦有不同,故原告至今仍未匯款。

㈡、依民法第358 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保管之責,然被告既未告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亦未交還系爭車輛之鑰匙與原告,原告係於99年11月2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函,始得知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22日因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格而遭拖吊,已移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交通局保管場,每日保管費200 元。其中99年11月11日前之保管費1 萬6000餘元,業由原告郵局帳戶中扣款而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故意欺騙、隱瞞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不願返回系爭車輛與原告,直至101 年3 月23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可行使之權利,無法及早將系爭車輛交由友人保管、協助檢視車況等後續處理事宜,而肇致原告必須支付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保管之費用,故被告自應負擔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每日200 元之保管費,共計9 萬9600元。又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㈢、另依照兩造於PTT 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所公布之資訊為出售車輛,並非出售引擎,而被告並未向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規格,或提及將對該引擎進行改裝整理之計畫。被告於觀看原告所公布之系爭車輛資訊後,約5 小時後即致電詢問,且被告電詢系爭車輛之引擎特徵,原告並未給予保證,並再次請被告親自南下檢視系爭車輛再決定是否購買,惟被告仍以距離遙遠為由而拒絕。再者,被告所言系爭車輛已遭拖吊移置保管與實際遭拖吊移置保管時間最少相差3 天,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自行拆換引擎、零件、組件等,均有未明,被告之作為使系爭車輛移置停放已久,車輛之性能亦無法保證。至於被告空言自行花費19萬餘元購買之零、配件,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而未提供實物或進口關稅證明等文件,其所言要非屬實。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費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於99年7 月10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6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5 月31日於PTT 上發文表示要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規格為P12 VVL 引擎、MOMO方向盤,售價

3 萬元,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31日、99年6 月14日向原告表示購買意願,並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價金(即3 萬元)及系爭車輛規格須為P12 VVL 引擎、MOMO方向盤,且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後,兩造乃於99年6 月30日再次協議交付方法、運費分擔等履行方式,且協議過程中,被告曾一再確認系爭車輛規格是否為P12 VVL 引擎、MOMO方向盤,因被告計畫受領後將對該P12 VVL 引擎重新整理改裝,並將此情告知原告,而原告亦一再表示系爭車輛規格確實係P12 VVL 引擎、MOMO方向盤,且被告詢問引擎狀況時,原告仍表示該引擎係其於98年10月間購買時所更換,是以「P12 VVL 引擎」、「MOMO方向盤」可謂係原告保證系爭車輛應具備之品質。詎料,被告99年

7 月10日受領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及方向盤分別為「SR20DE」、「MEG 」,而未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確有瑕疵。被告乃於收受當日晚上12時許,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規定,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1 萬元、運費4000元,及所受損害19萬7900元,並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停車格保管,待原告取回。然原告並未返還被告給付之價金、運費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而提起本訴,被告誠屬無辜。

㈡、原告主張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返還,致原告無法至保管場取回系爭車輛云云,然系爭車輛根本無法發動,縱使被告返還鑰匙與原告,原告亦無法發動系爭車輛,故原告實無法透過被告返還鑰匙之行為取回系爭車輛。再者,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亦無法至保管場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即未盡返還系爭車輛之責,應無理由。甚者,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3日返還系爭車輛鑰匙,是被告已依原告請求之方式返還,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況且,被告為表誠意,亦表示同意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陪同原告至保管場取回系爭車輛,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迄今均未能取回系爭車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顯係事實上不能,實屬無據。

㈢、被告於99年7 月10日經訴外人瑞億汽車修護廠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規格並非兩造所約定之P12 VVL 引擎及MOMO方向盤後,旋即將系爭車輛置放路邊停車格保管,並於99年7 月12日通知原告取回,原告亦表示已委請友人處理取車事宜,是以被告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對系爭車輛實已盡保管義務。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9 日即知悉系爭車輛已遭拖吊,停放於保管場,且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自可至保管場取回系爭車輛,故99年9 月10日後所生之保管費,實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11月12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每日200 元保管費,共計9 萬9600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99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之保管費係被告未盡保管之責所致,然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所在地,且得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對前揭管理費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全額保管費,顯屬無據。

㈣、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旋即給付1 萬元價金及4000元運費,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保管費之請求抵銷,如有剩餘,應與系爭車輛之返還屬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向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係搭載P12 VVL 引擎及MOMO方向盤後,旋即訂購P12 VVL 引擎之強化進口套件、手工渦輪套件及其他相關配件,預計於受領系爭車輛後,用以整理、改裝系爭車輛,合計花費19萬7900元。豈料,系爭車輛並非使用原告所保證之P12 VVL 引擎,被告所購買之上述套件及配件已全無所用,被告所花費之19萬7900元可謂完全付之一炬,被告自得向原告求償,並與原告保管費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 月初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 萬元,原告以托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托運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4000元,原告負擔2500元。被告業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1 萬元及運費4000元與原告,並於99年7 月10日受領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22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新北市○○區○○街收費停車位,移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交通局保管場,迄今仍置於保管場,每日保管費為200 元,原告僅支付99年11月11日前之保管費共計1 萬6600元。

㈢、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有無物之瑕疵?

㈡、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由被告單方解除或由兩造合意解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1 關於「系爭車輛有無物之瑕疵?」之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配置P12 VVL 引擎及MOMO方向盤

而有瑕疵存在一事,核屬買賣契約中之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瑕疵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上述瑕疵,無非係以瑞億汽車修護廠張憲群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及證人張憲群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觀之上開估價單固記載「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電瓶沒電,經接電後,仍無法過電」、「初判點火、供電系統異常,無法行駛」、「原車SE-R(紅色)為SR20DE引擎(分電盤點火)、MEG 方向盤,並非P12 VVL SR20VE(20V )引擎(直接點火),且無MOMO方向盤」、「處置作為:將該車停靠路邊停車格,並告知車主劉震宇」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具名製作估價單之瑞億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張憲群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於99年7 月12日往前至少

1 個禮拜將車子拖吊至修護廠,車子是NISSAN霹靂馬,被告很關注這台車,前前後後到修護廠7 、8 次,伊試了好幾次都無法發動車子,就將車子推到修護廠附近之停車格,上開估價單之文字是由被告事先寫好,再由伊簽名,被告跟伊說車子是網拍購買,受領後才知道引擎不符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依證人張憲群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遲係於99年7 月5 日即已將車子拖吊至修護廠,然被告係於99年7 月10日始收受系爭車輛(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自無可能於99年7 月5 日之前即將系爭車輛交與修護廠。

況所謂NISSAN「霹靂馬」之車輛,係採用「PRIMERA 」之型號,此與系爭車輛為「SENTRA」之型號完全不同而屬相異之車型。審諸證人張憲群自承自國中畢業至今近40歲均從事汽車維修業之專業程度(見本院卷第136 頁),當無誤認之理,足見被告交與證人張憲群維修之車子應非系爭車輛。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將系爭車輛交與證人張憲群維修,則證人張憲群所出具之上開維修單,當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配置之引擎及方向盤與兩造約定不符而有瑕疵存在,故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㈡、爭點2 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由被告單方解除或由兩造合意解除?」之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配備未包含P12 VVL 引擎、MOMO方向盤而有瑕疵存在一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以被告辯稱其於99年7 月10日收受系爭車輛之晚上12時許,即已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民法第359 條規定單方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云云,殊屬無據,要難採認。然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10日晚上12時許電話聯繫時,被告要求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已堪認兩造應係合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無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因兩造於99年7 月10日晚上12時許電話聯絡時合意解除,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爭點3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 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89號、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將其於99年7 月10日所受領之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停車格,並將停放位置告知原告,自已盡返還義務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告知原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又被告未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原告之所在地而移轉占有由原告受領,故縱認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告知原告,亦不得謂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況車輛之鑰匙乃決定車輛能否發動、使用之重要配備,雖非車輛之本身,仍應於交付車輛時同時交付鑰匙,方能達到車輛之使用目的,不因車輛暫時無法發動而異其結果,蓋車輛經修繕完畢後,仍須使用鑰匙發動測試,此乃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與常情。是以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還原告,亦難認被告已盡其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其已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寄還原告一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然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民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暫負保管之責,是以因保管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或保管費,當應由被告支付無訛。準此,原告雖自承已自行查知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保管場(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且已於101 年3 月23日取回系爭車輛之鑰匙,然在被告支付停車費或保管費之前,原告仍無法將系爭車輛從保管場領回,仍難謂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另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既係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主動處理,則原告因公務受訓繁忙而未與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聯繫,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執此置辯,亦難認有理。準此,被告所辯均屬無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⒊又契約之合意解除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不待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10日晚上12時許以電話聯繫合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返還價金1 萬元及運費4000元才願意交還系爭車輛與原告,原告則要求先由友人出面確認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後再匯款返還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兩造固已合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然兩造針對應如何回復原狀一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故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認有理。

㈣、爭點4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 萬9600元,無非係以系爭車輛自99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交還鑰匙之101 年3 月23日止停放在保管場應支付每日200 元之保管費為其計算標準。然原告已自承其郵局帳戶內之1 萬6600元前遭行政執行扣款係用以支付99年11月11日前之保管費,99年11月12日後之保管費均尚未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足見原告自認自99年11月12日起並未因支付保管費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容有不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又原告之金錢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原告尚未支付自99年11月12日起之保管費,當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於99年

7 月10日所收受之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原告係以

3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廠 牌│NISSAN │├────┼─────────┤│型 號│SENTRA SE-R │├────┼─────────┤│車身號碼│OOOOOO │├────┼─────────┤│出廠日期│81年1 月 │├────┼─────────┤│顏 色│紅色 │├────┼─────────┤│車身式樣│轎式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