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林介立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君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柒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不足陸仟陸佰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