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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林介立被 告 汪君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依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股東同意

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54號卷第8 頁),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閩江公司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如未獲支付買賣價金,則請求返還抗告人在閩江公司股權100 萬元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 頁至第7 頁)。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顯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在卷,合先敘明。

㈡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湖西鄉乙情,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外,且亦經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函覆本院稱:「係因先生意外身亡,精神遭受打擊,又患有憂鬱症,故由家人安排遷居至澎湖縣湖西鄉葉村葉168 號該址居住,遠離傷心地,且澎湖環境單純適合養病,故遷至上址。即將戶籍遷至上址,即有永久居住之意,而且已在澎湖生活5 年適應該地環境。就本件訴訟,被告到庭本屬權利,並非義務,故本人不欲到庭。另本人尊重法院決定,也希望將案件移送至澎湖地院管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以被告現亦係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並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