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劉鴻鑒被 告 劉福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林祥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返鄉,同年7 月14日與單聯芹結婚,生一子劉福王。單聯芹於87年5 月申請來台工作,早出晚(7 點)歸。而被告原在外居住,擁有一棟房屋,聽聞安居1 莊社區不必繳交水電費,就把房屋賣掉,申請住進安居1 莊士官部4F407 室。88、89、90年,原告連續3 次返鄉探望兒子,每次探視都超過3 個月,3 次共108 天,被告發現原告久未露面,乃撒重金討好單聯芹,因此,單聯芹陪其共眠近百日。此時,被告似已看穿單聯芹貪金錢之心意,向單聯芹進言,待原告返回要求與其離婚,待伊等結婚每年給單聯芹20萬元,每月1 至7 月份,每次給付10萬元,單聯芹財迷心竅,即答允被告之要求。89年5 月16日原告返台,單聯芹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堅持不離,嗣於89年5 月18日向被告追問,發生爭執,單聯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前、左肩、左手處多處抓傷,右額、上嘴唇抓傷等之傷害,因認單聯芹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賠償168 萬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 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單聯芹要求離婚,即諉稱單聯芹與被告通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原告所稱之通姦事實,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以明之,顯係原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合。退步言之,原告最遲於89年5 月19日即知曉被告與訴外人單聯芹通姦,卻於100 年5 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其前配偶單聯芹相姦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前於90、91年間,以其當時配偶單聯芹於89年5 月間某日,與被告為通姦行為,經原告於90年9 月12日發現此事,而於90年9 月19日向被告追問並發生爭執,單聯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前、右肩、左肘處多處抓傷;右頦、上嘴唇抓傷等之傷害,並認單聯芹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則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於偵查中,在90年10月28日、91年3 月21日分別具狀對單聯芹、被告撤回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1年3 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不起訴處分通知影本及原告91年3 月21日撤回告訴狀影本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1頁),可見本件原告業於90年9 月12日已知悉被告有其主張之相姦侵權行為甚明,則依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2年內即92年9 月11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侵權行為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0 年5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告訴狀〈即起訴狀〉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
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為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追究單聯芹於90年與其離婚後,在家鄉親屬不知離婚情況下,盜領家俱包括電冰箱、電視機、電視錄放影機、高級靠背沙發、煮飯高壓快鍋、10個鐵製圓坐凳,支付人民幣3,250 元,自青島市至家鄉顧運車費人民幣300 元,共支付人民幣3,550 元追回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列單聯芹為被告,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本件被告只有劉福昌1 人,單聯芹並沒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故上開主張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